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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毛巾案判例应适用所有新闻监督

 作者:梁江涛 2008-5-7

  央视07年报道了河北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不合格,但未含强致癌物质。棉织厂状告央视。法院认为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驳回诉讼请求。(05月6日京华时报)

  法院审理后认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具体到本案,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笔者觉得这一特殊判例应适用所有新闻监督,通过立法保护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近几年来,新闻媒体在监督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可以说,大到恶性事件,小到油盐酱醋,人们都在期待着新闻事件被公正、公开、透明地报道。但是,由于新闻监督的立法滞后以及新闻监督的环境尚未形成,导致新闻媒体某种意义上成了“执法部门”,在报道负面新闻事件中稍有出入就要“吃官司”,被对方告上法庭,牵涉时间和精力,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让新闻媒体心有余悸,不敢对一些负面新闻大胆曝光。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是说,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大众传媒从事新闻传播、行使舆论监督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然而,仅有《宪法》原则规定显然是不够的。近年来,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代表委员提出国家出台“新闻监督法”,可一直未能被列入立法计划。河北省晋州市对“毛巾案”的认定,是非常公正的裁定,可是却拿不出法律依据,委实是一大遗憾。如果国家为新闻监督立法,应作出具体规定,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只要媒体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过失,没有造成直接后果,属于细节事实上的出入或与社会公众相一致的苛责,就不构成侵权,均予免责。

  期待“毛巾判例”成为新闻监督立法的一个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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